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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玉萍  


被      告  張瑞吉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曾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4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25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鳳松路25巷與鳳松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松路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傷口1公分1.5公分1.5公分、右膝蓋、小腿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64元、醫療器材費用6,402元、重配眼鏡費用34,500元,並需花費11,500元修復系爭機車。又伊因傷長達14日無法工作,以每小時薪資181元、每日(8小時)薪資1,448元計算,共損失20,272元,且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418,338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280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6,058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58元,及自114年11月7日(即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原告每日薪資應以1,267元計算,且其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重配眼鏡費用,零件部分均應予折舊。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664元、醫療器材費用6,402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87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其中零件為5,500元,行車紀錄器為6,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3頁),自107年1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4月1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375元【計算式:5500÷(3+1)=1375】,加計行車紀錄器費用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375元(1375+6000=7375),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重配眼鏡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花費34,500元重配眼鏡,業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屬實。又原告受損之眼鏡於事發時已非新品,自不能逕以新品價格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均未有規定,及兩造均同意眼鏡至事發時已使用期間以1年半計算(見本院卷第149頁),一般眼鏡之使用年限、材質、新品價格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其所主張價格之百分之70即24,150元(34500×70%=2415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5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長達14日無法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予採信。原告自陳:伊每月工作22日,為時薪制員工,有排班才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觀諸原告所提事發前3個月即112年1至3月之薪資明細表,原告112年1、2、3月之出勤時數各為160小時、152小時、148小時(見本院卷第86、87、153頁),以此計算,原告112年1、2、3月平均每日出勤時數各為7小時(160÷22=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7小時(152÷22=7)、7小時(148÷22=7),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前3個月,每日平均工作時數為7小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原告未能提出正式出勤表,僅以事發前、後之門市人員週排班表(見本院卷第153、179頁),主張其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云云,既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即難遽信。又兩造均同意原告每小時薪資以18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8頁),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38元(181×7×14=17738),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二專畢業學歷,現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三專畢業學歷,現已退休,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亦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01,329元(45664+6402+7375+24150+17738+100000=201329)。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28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89,049元(000000-00000=189049)。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9,049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