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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廣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珍  
輔  佐  人  邱義雄  
被      告  莊偉傑  
            陳毓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2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毓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偉傑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3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華山街與仁義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出道路外,衝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貴珍所有、作為原告營業處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屋內張貴珍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品受損,並致原告需另行花費金錢清潔環境,復導致原告長達5日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張貴珍及原告因被告莊偉傑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如附表所示共201,908元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偉傑如數賠償。又系爭車輛事發時為被告陳毓惠所有,被告陳毓惠未審酌被告莊偉傑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即逕同意將該車借予被告莊偉傑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張貴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毓惠與被告莊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張貴珍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1,908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908元,及自114年9月3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毓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偉傑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進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伊認為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過高,伊至多僅能分期賠償原告17萬元。又被告陳毓惠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伊事發時未經被告陳毓惠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件事故應與被告陳毓惠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毓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莊偉傑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出道路外,衝撞系爭房屋,致張貴珍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相關單據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莊偉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實在。又張貴珍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莊偉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毓惠與被告莊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等,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陳毓惠與被告莊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發時為被告陳毓惠所有,被告陳毓惠未審酌被告莊偉傑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仍同意將該車借予被告莊偉傑駕駛使用等語。查系爭車輛事發時為被告陳毓惠所有,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而被告莊偉傑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莊偉傑於本件事發時,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陳毓惠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未舉證證明已善盡查證被告莊偉傑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則其逕同意被告莊偉傑駕駛該車上路,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前揭規定,堪予認定
 ⑶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毓惠允許被告莊偉傑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毓惠與被告莊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被告莊偉傑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經被告陳毓惠委任到場,所為陳述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陳毓惠,自難僅憑其所述,即遽認被告陳毓惠已善盡查證被告莊偉傑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至被告莊偉傑雖聲請傳訊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場作證,以證明其一再要求員警不要通知車主,事發當天是偷偷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然上開員警到場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莊偉傑要求不通知車主一事,而仍無從證明被告陳毓惠事發前已善盡查證被告莊偉傑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自無傳訊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附表編號1、3、6、7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編號1、3、6、7部分之修繕費用各如附表所示乙節,業已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合約書及相關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房屋附屬設備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櫥櫃之最低使用年限亦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自陳上開設備使用約1年半(見本院卷第160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2,43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640+20250+4899+23400)÷(10+1)=1183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640+20250+4899+00000-00000)×1/10×(1+6/12)=17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640+20250+4899+00000-00000=11243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共26,000元(20000+6000=26000),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編號1、3、6、7部分之修復費用為138,436元(112436+26000=138436)。
 ⑵附表編號2部分:
  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為1萬元(均為零件),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窗簾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此部分設備已使用約1年半(見本院卷第160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2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0÷(3+1)=25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3×(1+6/12)=3750;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6250】。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25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⑶附表編號4、5、8、9部分:
  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及所受損害各如附表編號4、5、8、9所示,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表、相關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1、215、217頁),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自不可採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木製櫥櫃、地毯、桌椅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年,而此部分設備均已使用約1年半(見本院卷第160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03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9+349+6998+3023)÷(5+1)=178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9+349+6998+0000-0000)×1/5×(1+6/12)=2680;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9+349+6998+0000-0000=8039】。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39元,超過部分,亦不應准許。
 ⑷編號10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莊偉傑駕車衝撞而受損,需委請他人清理,耗時5日,共花費15,000元乙情,業已提出事發後現場照片及小額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31、33、37、39、41、165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元,即無不合。
 ⑸編號11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需耗時5日清理系爭房屋,其間無法營業,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萬元云云,然原告就其每日受有2,000元損失一節,迄今除泛稱:按原告公司營業規模與現行勞動市場產值估算,以每日2,000元計算損失云云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05頁),所述自難遽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元,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⑹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167,725元(138436+6250+8039+15000=16772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67,725元,及自114年9月3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毓惠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鐵捲門1組
101,640元
【零件81,640元、工資20,000元】
2
窗簾2組
10,000元
【均零件】
3
鋁門窗4組
26,250元
【零件20,250元、工資6,000元】
4
鞋櫃1入  
349元
【均零件】
5
地毯1捲
349元
【均零件】
6
置物櫃1座
4,899元
【均零件】
7
電腦事務機
櫃1座
23,400元
【均零件】
8
辦公椅2張
6,998元
【均零件】
9
鐵桌1張
3,023元
【均零件】
10
環境清潔費 
15,000元
11
營業損失
10,000元 
合計:201,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