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62號
原 告 紀又誠
原 告 楊素卿
被 告 吉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紀又誠新臺幣46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素卿新臺幣15,1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紀又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634元、15,199元分別為原告紀又誠、楊素卿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旭順受僱於被告吉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曜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早上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吉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文聖街2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
適原告紀又誠(下稱紀又誠)騎乘原告楊素卿(下稱楊素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王公二路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並致紀又誠受有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張旭順
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分別受有損害,各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紀又誠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15元、就醫交通費用102,900元、看護費用226,600元、工作損失12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668,015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5,747元,尚得請求賠償2,542,268元;楊素卿則請求乙車修復費用21,713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紀又誠2,542,2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楊素卿2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張旭順為有過失,並不爭執,對於被告吉曜公司應與被告張旭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
惟紀又誠事發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紀又誠事發時並無工作,
難認其受有何工作損失,其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20萬元,
於法不合,且縱認紀又誠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其每月薪資亦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其次,紀又誠本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旭順駕駛甲車,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而與紀又誠發生本件事故,致楊素卿所有乙車受損,並致紀又誠受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張旭順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張旭順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吉曜公司為被告張旭順之僱用人,其對於應與被告張旭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為請求部分,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紀又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其與被告張旭順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紀又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其與被告張旭順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
⒉
經查,本件事發地點未設有號誌,為紀又誠與被告張旭順於事發後接受員警談話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29頁),
堪認本件事發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經當庭
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1,被告張旭順駕駛甲車於肇事路口向左迴轉
期間,王公二路號誌顯示紅燈,甲車車頭跨越車道分隔線時,紀又誠騎乘乙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通過東林西路(由西往東)與王公二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王公二路,甲、乙車相距甚遠;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16,被告張旭順駕駛甲車向左迴轉期間,甲車車頭越過分向線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時,紀又誠騎乘乙車沿王公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朝肇事路口前進,甲、乙車間距離逐漸接近,之後甲車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進入對向車道之快側車道時,乙車消失於畫面右上方,接著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錄影畫面晃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95頁),且
觀諸事發後現場照片,甲車車身幾乎全部在對向車道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紀又誠亦自陳:伊事發時沿王公二路內側車道行駛,甲車在伊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以觀,可見紀又誠騎乘乙車行抵肇事路口前,甲車車頭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上,紀又誠自甲車後方駛至,對此應有所察覺,則倘紀又誠適時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情應尚可及時煞停,然紀又誠仍持續騎乘乙車朝肇事路口前進,且行車速度維持在每小時40公里(見本院卷第30頁),
迄與被告張旭順所駕駛甲車相撞方停止,足認紀又誠騎乘乙車行抵肇事路口時,確未減速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始會不及煞停致與被告張旭順相撞肇事。參以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紀又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75至176頁),則被告辯稱紀又誠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堪予採信;紀又誠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尚無足取。
⒊被告張旭順對於事故之發生,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之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紀又誠與被告張旭順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紀又誠雖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惟被告張旭順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侵害紀又誠之路權在先,以致與紀又誠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紀又誠為重,且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張旭順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紀又誠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張旭順之過失比例為7成,紀又誠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紀又誠部分:
⑴查紀又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38,515元、看護費用226,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查紀又誠主張其因傷需由親屬接送往返住家與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往返趟數共70趟等語,
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治療卡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則紀又誠請求賠償70趟之就醫交通費用,
即屬有據。又紀又誠與被告均同意每趟(來回)費用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則據此計算,紀又誠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000元(1200×70=84000),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查紀又誠固執詞主張其受有2年之工作損失,或至少受有1年又25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函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5至79頁)。然紀又誠事發時為學生,其休學2年期間無工作亦無收入,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其財產資料,其於112年度亦未有任何所得紀錄(見本院卷內證物袋),自難認紀又誠受有何工作損失。紀又誠僅以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休學2年,導致需延遲2年畢業,且事發後需休養1年又25日,即遽謂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尚無足取,其關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紀又誠為高中畢業學歷,已於114年8月18日回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復學,休學期間無收入,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張旭順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吉曜公司為民營公司,營運狀況正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95、96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紀又誠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紀又誠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紀又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⑸依上所述,紀又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849,115元(138515+226600+84000+400000=849115)。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紀又誠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94,381元【849115×(1-0.3)=59438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紀又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5,747元,自應
予以扣除,則紀又誠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68,634元(000000-000000=468634)。
⒉楊素卿部分:
查楊素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車修復費用21,7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自應准許。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紀又誠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據前述,依上開規定,楊素卿亦應承擔紀又誠之過失,則楊素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5,199元【21713 ×(1-0.3)=15199】。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紀又誠468,634元,連帶給付楊素卿15,1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審交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