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來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13元,及其中381,111元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其中140,202元自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68頁),前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祭祀公業黃𤆬(下稱
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前於105年5月6日委託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
兩造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按出售價格之百分之20給付伊勞務費(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5月17日以68,6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文清,後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萬教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於113年12月3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受託事項,被告即應給付勞務費。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可分配之所得為1,905,556元(後於審理時改稱被告僅領得1,200,000餘元【院卷二第69至71頁】,但未
減縮聲明),依約應給付伊勞務費381,111元,為此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其次,伊為辦理系爭契約之受託事項,前為被告代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裁判費60,202元及律師費80,00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13元,及其中381,111元自114年4月3日起、其中140,202元自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於105年5月6日間簽訂系爭契約,
惟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受託事項,系爭不動產其後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另行委由訴外人富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公司)出售,並非由原告促成,則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受託事項,即不得請求給付勞務費。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居間契約,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且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假藉黃萬教之名行使優先承買權,實際出資者為與原告登記地址相同之訴外人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原告同時為出賣人及買受人,藉以請求報酬,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其次,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勞務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勞務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持系爭契約及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按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百分之20計算之勞務費。惟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之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然系爭不動產後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另行委由富力公司仲介出售予陳文清、陳世杰,有原告所提不動產契約書在卷
可稽(院卷一第1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69頁),足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銷售與處分事務,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百分之20計算之勞務費,
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稱:伊公司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疑義,於105年簽約後委託律師向本院提起確認訴外人黃輝林、廖黃素吟、王黃素蘭、黃萬教、黃壬癸、黃彩虹、黃彩雯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訴訟,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伊公司於107年5月8日依上開判決結果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備查,於111年9月22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審查
期間歷時4年4個月,嗣伊公司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於111年11月向林園區公所申報管理人備查,其後因系爭祭祀公業重新選任管理人,致申報案件無法續行而遭駁回,應認伊公司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
云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107年5月8日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備查申請書及附件、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1年9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申報管理人備查補正公文等件為憑(院卷一第121至179頁)。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受託事項除清理與規劃外,尚包含銷售與處分,互核第7條約定勞務費按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百分之20計算,
且系爭契約既未就3項主要受託事項分別列明各得請求之勞務費對價,可認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銷售與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應完成「銷售與處分」,方可謂已完成受託事項,而得請求給付勞務費。原告徒以其完成清理與規劃之部分事務,即遽謂其已完成受託事項云云,
洵無足取。
⒋原告固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原推舉訴外人黃清龍擔任管理人,其後又自行推舉訴外人黃壬癸擔任管理人,並於113年5月17日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訴外人蕭世華辦理買賣契約事務,另自113年10月14日起委託他人辦理取得派下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等事項,致伊公司無法繼續辦理系爭契約受託事項,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伊公司依系爭契約可請求勞務費之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亦應視為委託事項已完成,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云云。惟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並無任何將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
與否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之情事,自無原告所指附有條件之可言。復細觀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藉故拖延不配合之作為,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後,視為契約書內委託(任)事項已完成,10日內應支付乙方全部勞務費及代墊所有費用,不得
異議」,而依原告所提出資料,系爭祭祀公業係於113年1月間由黃壬癸擔任管理人(院卷一第304頁),且依原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係於113年5月以後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委由他人辦理前揭事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藉故拖延不配合」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應視為其已完成受託事項云云,已
難認有據。況依原告自己所提出黃𤆬承辦案件時序表,原告於111年9月經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函准備查並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並無任何積極銷售、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作為,有前開時序表
在卷可稽(院卷一第303至304頁),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竭力爭取最高出售價格,亦未召開公開
拍賣會,於公開標售前20日應完成當地報章媒體連續3日之招標公告並寄發招標公告予建築公會、不動產仲介公會之各會員等積極作為(院卷二第69頁),直至系爭祭祀公業另行委託他人銷售系爭不動產成功後,原告方辯稱係被告藉故拖延,應視為其已完成受託事項云云,諉屬無據。是原告徒以前詞而謂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云云,洵無可採,其再
聲請傳訊證人蔡秀蘭、蔡侑霖,以證明其確有完成受託事項,並聲請向林園區公所調取系爭祭祀公業105至113年間之各項申報資料,以證明派下員另行委託他人辦理上開受託事項,核無必要,
爰均不依聲請調查。
⒌從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受託事項,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381,111元,於法
即屬無據。原告另要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得請求之勞務費數額,
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代墊裁判費及律師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為證(院卷一第321至322頁)。然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並無被告,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33至245頁),前揭請款單亦僅記載:…本次受任事件為:擔任黃輝林、廖黃素吟、王黃素蘭、黃萬教、黃冠霖、黃冠榮、黃怡菁、黃壬癸、黃彩虹、黃彩雯之訴訟代理人,對黃清龍、黃進德、黃進叁、黃明富、黃信雄、黃阿貴、黃金燕等已申報之派下現員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一審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等語,而與被告無關,自難認原告有何為被告代墊該事件裁判費及律師費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原告既無為被告代墊此部分費用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裁判費60,202元及律師費80,000元,於法自屬無據。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調取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宗,以查明其代墊裁判費金額為60,202元,尚無必要,爰不依所請調取,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313元,及其中381,111元自114年4月3日起、其中140,202元自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