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羅璐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林書筠
李崇維
被 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8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18,8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訴外人賴虹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18,830元,並交付由被告有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伊以作為貼現借款之用。
嗣訴外人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凡尼公司)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合庫鳳山分行)就系爭支票為掛失
止付通知(下稱系爭止付通知),並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伊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前就系爭支票申報權利後,由本院對伊及艾凡尼公司通知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當然終結,艾凡尼公司嗣再就系爭支票聲請為
除權判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除字第349號民事判決保留伊對系爭支票之權利,艾凡尼公司既未就系爭支票取得除權判決,則系爭止付通知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之際即失其效力,付款人即被告合庫鳳山分行自應恢復付款。
詎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合庫鳳山分行
提示付款時,竟遭以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為由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為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合庫鳳山分行支付318,830元等語。
㈡備位主張: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然伊為票據權利人,且系爭支票如前所述仍屬有效支票,又伊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合庫鳳山分行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伊自得對發票人即被告有利公司行使追索權,爰依票據法第126、13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合庫鳳山分行應給付原告318,83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合庫鳳山分行負擔。⒉
備位聲明:⑴被告有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18,83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有利公司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合庫鳳山分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雖因原告申報權利而終結,惟該公示催告之聲請並
未被駁回或撤回,且艾凡尼公司聲請除權判決亦無被駁回確定、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情事,是系爭止付通知未符合票據法第18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失效事由,故並未失其效力,伊自無法對原告提示之系爭支票逕為付款,需經止付人即艾凡尼公司及占有票據之人即原告之同意始得支付,故本件訴訟應通知艾凡尼公司參加訴訟,便於釐清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以達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效益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有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有利公司為被告合庫鳳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客戶,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遭艾凡尼公司以遺失為由,於113年8月9日至被告合庫鳳山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作成公示催告
裁定,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之113年12月19日依法向本院就系爭支票申報權利,本院遂於113年12月27日發函予原告及艾凡尼公司表示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程序因原告之申報當然終結。艾凡尼公司於113年12月20日就系爭支票向本院申請作成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除字第349號判決作成保留原告對系爭支票權利之判決。後原告於114年5月9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合庫鳳山分行提示,經被告合庫鳳山分行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辦理退票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除字第349號判決、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除字第349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至9、83至84頁),是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合庫鳳山分行支付系爭支票票款318,830元,應無理由:
⒈按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為止付通知後,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亦有明定。依前揭之旨可悉,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付款人為止付通知後,除票據權利人未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否則止付通知不失效力。而於止付通知未失效力之情況下,除符合票據第19條第2項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外,付款人不得支付票款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留存金額。 ⒉系爭支票既遭艾凡尼公司向被告合庫鳳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且公示催告未經法院駁回或由艾凡尼公司撤回,除權判決聲請亦未經法院駁回確定或由艾凡尼公司撤回,是依前揭之旨,艾凡尼公司向被告合庫鳳山分行掛失止付即未失效力,從而被告合庫鳳山分行依前揭規定以系爭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自屬有據。至原告雖援引他院判決並稱原告已於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艾凡尼公司顯已無法取得除權判決,自應認艾凡尼公司之掛失止付已失效力云云,然原告所援引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本不可一概而論,況本件於艾凡尼公司對系爭支票所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後,另就系爭支票所提起除權判決聲請,經本院113年度除字第349號判決審酌原告、艾凡尼公司對系爭支票權利未明之情,特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48條之規定,並經本件原告及艾凡尼公司同意後(本院113年度除字第349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8頁),作成保留原告對系爭支票權利之判決,應認前開判決係刻意未作成駁回除權判決聲請,以待訴訟釐清原告與艾凡尼公司對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並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無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止付通知之失效),艾凡尼公司對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效力自仍然存在,是原告主張艾凡尼公司之掛失止付通知已失效力,難認有據。 ⒊於艾凡尼公司對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效力仍存之情況下,需符合票據法第19條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付款人方能給付票款,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無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且原告亦於審理時稱艾凡尼公司不同意被告合庫鳳山分行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院卷第98頁),亦與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是於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效力仍存,原告又不符合票據法第19條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規範例外給付票款規定之情況下,被告合庫鳳山分行以系爭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誠屬正當。
⒋基上,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請求加以審理。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有利公司支付系爭支票票款318,830元,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有利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合庫鳳山分行給付票款318,83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有利公司給付318,83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