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簡字第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
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25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1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9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
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
本件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