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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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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25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1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9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