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22號
上 一 人之
被 告 楊怡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機車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89,18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分36期,每期繳付分期價金5,255元,如未依約定
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第15期款即未再繳納;㈡被告前向其購買Apple15 Pro Max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手機買賣契約,與
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36,648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分24期,每期繳付分期價金1,527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第6期款即未再繳納,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5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6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㈡
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第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使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要件為何,即須買受人遲延兩期之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須係連續,而其遲付之價額,須已達總價金5分之1是也。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價金全部。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也」。嗣該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以該條文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另一要件,故將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要件刪除。足見立法者仍有意以買受人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要件,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益。經查,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固有約定在乙方(即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民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上開條款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待被告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數額已達分期總價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而㈠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部分,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1月5日止,累計遲延給付21,020元(計算式:5,255×4=21,020),未達37,836元(即分期總價5分之1)、㈡手機買賣契約部分,被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1月5日止,累計遲延給付6,108元(計算式:1,527×4=6,108),未達7,330元(即分期總價5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僅得請求各期到期日之應繳分期價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21,020元、㈡6,10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款時,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累計積欠之分期價金均未達分期總價5分之1,原告僅得請求各期到期日之應繳分期價款,已如前述,
則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之應繳分期價款請求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21,020元、㈡6,10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系爭機車買賣契約)
附表二:(系爭手機買賣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