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林莛昇  
被      告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劉素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合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為付款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1至15頁)為證,而被告除泛稱原告請求無理由外(本院卷第35頁),並無提出其他具體抗辯及證物,所辯自難參採,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助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而劉素華為系爭支票背書人等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4年4月1日,故原告就票據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