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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曾雅娟即飆新立異精品行


            陳政彬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雅娟即飆新立異精品行(下稱曾雅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曾雅娟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邀同被告陳政彬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自同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料,曾雅娟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今尚欠本金269,6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陳政彬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而曾雅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原告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47頁)而曾雅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陳政彬則表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