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莉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4年5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