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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楊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5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
合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