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中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詎甲車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25分許由被告無照騎乘,行駛至高雄市林園區過溝一巷與過溝一巷69弄交界處時,因被告未遵守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有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與訴外人謝富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其死亡。原告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謝富榮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素貞、謝一駿、謝冠羚、謝冠萱(下合稱謝富榮之
繼承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謝富榮生前之醫療費用19,395元與看護費用4,800元,合計2,024,19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於前開給付範圍內代位謝富榮之繼承人向被告
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1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謝富榮之除戶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謝富榮騎乘之乙車先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謝富榮死亡,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謝富榮之繼承人保險金2,024,195元,其自得於此範圍內,依前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謝富榮之繼承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之前揭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謝富榮死亡,而謝富榮之繼承人生前為謝富榮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395元、看護費用為4,800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賠償謝富榮之繼承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再者,謝富榮之繼承人均為謝富榮之配偶及子女,係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而謝富榮之繼承人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故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謝富榮之繼承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情狀,認其等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為2,000,000元較屬適當。從而,謝富榮之繼承人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所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各為2,006,049元【計算式:(醫療費及看護費24,195元÷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006,049元,元以下4捨5入】,顯逾原告給付之2,024,195元,應屬明確。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甲車固有前揭過失而為肇事主因,
惟謝富榮之乙車,亦同有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謝富榮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原告既代位謝富榮之繼承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謝富榮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619,356元(計算式:2,024,195元×8/10=1,619,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1,61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