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紋卉
被 告 王雅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37元、168,746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114年4月2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5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被告
復於112年8月30日向伊銀行
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百分之5.19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8,74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8172號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其異議意旨僅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嗣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外,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