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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陳永昇  
被      告  佘宜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開設美髮店使用,經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算5年,伊於租約存續期間之113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柏諺,為辦理交屋,遂提前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搬離,被告雖表示同意,要求伊給付1筆搬遷補償費,其後伊於113年11月1日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2,000元。被告收受上開152,000元後,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應認被告獲有上開152,000元,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2,0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開設美髮店使用,經約定租期為5年,惟原告於租賃期間出售系爭房屋,並未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亦未要求伊搬離,原告於113年11月1日給付之152,000元,實際上係裝修補償費及稅費,搬遷補償費。又伊與陳柏諺於113年11月7日即合意由伊續租系爭房屋,則伊本得基於與陳柏諺間之租賃契約,繼續占有使用房屋,而無搬遷之必要。原告主張上開152,000元為搬遷補償費,並以伊未搬離系爭房屋為由,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152,000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152,000元為搬遷補償費,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配偶盧立中間112年11月13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盧立中向原告表示:「希望能順利解決你的問題,如要搬遷,也要請你協助補回當初裝璜費了」、「不會傷合氣,因為每個人遇到的問題不同,也很感謝你可以為我太太想到經營不益也承諾補償裝璜費啊,這些就是互相體諒」等語,原告則回以:「學長,我認為賣的機會很小,就當是學弟的小小願望!」等語及傳送笑臉符號,可見原告在租約屆滿前有意出售系爭房屋,為免被告因無法繼續承租使用房屋致受有損害,兩造因而同意「如被告需要搬遷」,希望原告補償裝潢費。又依兩造間113年3月14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向被告表示:「姐(按即被告,下同)我找仲介處理了」、「但我有請買方要無條件租姐到年底」、「如成交我會先搬走」、「另姐姐我損失我會全額賠償裝潢的費用」等語,可知原告確恐被告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損害,因而要求買受人必須繼續原有租約至113年年底,且表示願賠償被告裝修費用,足見兩造係在「被告需搬遷而無法繼續使用房屋」此一前提下,討論裝修費用之補償事宜。且上開152,000元,乃兩造依被告於113年9月3日提出之系爭房屋112年11至12月裝潢裝修費用清單,共同商談而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而徵諸上開清單記載:「系爭房屋近50年房屋現況老舊不使用,於2022年10月原屋主(按即原告)承諾與約定出租承租者佘小姐(按即被告)使用5年以上,若未達依約定使用年限,承租者所花費整理裝修費用,屋主願意無條件償還,故租屋者依此約定2022年11月開始進行裝修整新工程……」、「系爭房屋2024年8月房屋持有人陳先生(按即原告)已賣出此房屋,租約不到雙方約定5年以上使用期,造成租屋者損失頗大,屋主陳先生也表達願履行先前承諾與約定,支出承租者佘小姐上述所列花費裝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兩造係本於「因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導致被告已花費金錢裝修,卻無法繼續使用房屋達5年」之想法,而要求原告賠償被告裝修費用,益徵原告補償被告裝修費用,係以「被告需搬遷而無法繼續使用房屋」為前提。是原告主張:伊出售系爭房屋,因而提前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搬離,並同意給付被告152,000元,作為搬遷之補償,伊係在房屋現所有人確定不再出租房屋予被告,始同意給付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不曾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屋,上開152,000元乃綜合性補償,實際上包含裝修補償費、原告獲得之出售利益補償及稅費等多重損失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不足採信,其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調取原告申請減免系爭房屋房地合一稅之資料,以查明原告有無以裝修牆壁、水電、門窗申請減免房地合一稅,藉以證明原告所給付上開152,000元為裝修補償費用,核無必要,不依聲請調查。  
 ㈢兩造係以「被告需搬遷而無法繼續使用房屋」為前提,始由原告補償被告152,00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自陳其始終未搬離系爭房屋,且已與陳柏諺簽訂租約,繼續承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自應認原告給付上開152,000元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並未達成,則被告獲有上開152,000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以其係本於與陳柏諺簽訂之租約,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為由,而辯稱其未違反兩造協議之上開前提云云,並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2,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