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曾秉中
被 告 曾雅娟即飆新立異精品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66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
嗣申請
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6年7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6年7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367,66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