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許玉秋
被 告 張嘉旺
陳彩月
張又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7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嘉旺於114年2月4日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由被告陳彩月簽署住院同意書,被告張又云則簽署
切結書,均同意就張嘉旺於住院
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張嘉旺於114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積欠醫療費用114,590元未給付,而陳彩月、張又云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院病歷摘要、住診費用收據、住院同意書、
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本院卷第35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