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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朱美芳  
            周炫宏  
被      告  李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5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7日至原告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今尚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855元未給付,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55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伊也認為應該要給付,但要等伊出監後腿部傷勢恢復後才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繳費通知單、住院繳費通知單、門診收費單、病歷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7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855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3日(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55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