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紀怡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8年5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29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3,60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墊款資料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本息查詢單、催繳函及回執、利率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