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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永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依民生社會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民生社會社區管理規約在卷可按。足見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至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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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