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蘇小康
被 告 陳俞安
宇康環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67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