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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陳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66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750元,已於同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