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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賴文智  
被      告  郭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04元,及其中新臺幣156,806元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期帳單所用之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欠本金156,806元、利息2,198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