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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翁世宗即鮮萃。藏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85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0月14日變更為張家祝,再於114年12月15日變更為周添財,張家祝、周添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兩階段計算:㈠自首筆撥貸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9機動調整計算;㈡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伊銀行牌告3個月一般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57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5,8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