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高顥芸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該信用卡結帳日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但現服刑中,希望原告可以不要執行被告之勞作金,讓被告可以生活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相關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請求原告不要執行被告之勞作金,讓被告可以生活等語。此應屬原告執本件勝訴判決聲請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時,若扣押被告之勞作金已使被告無法維持生活,被告得以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與原告可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信用卡欠款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
合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