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林嘉豪
被 告 衛旗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俊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俊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共同向伊借款,伊與被告於同日成立借款契約,約定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應於同年7月13日清償借款。後被告李俊潔再於108年8月8日向伊借款,伊與被告李俊潔成立借款契約,約定由伊借款150,000元予被告李俊潔,被告李俊潔並應於同年9月6日清償借款。
惟被告於屆期後均未清償借款,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原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俊潔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請求被告李俊潔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聲明第1項固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云云。惟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借款曾明示願負連帶責任,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僅負平均分擔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