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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鍾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查,本件原告原以後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27元,及其中143,911元,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本院卷第3頁)。後於114年12月8具狀捨棄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3頁),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5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43,911元、利息3,627元及手續費1,489元,合計149,027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稱:被告並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望本院得予酌減。並盼原告能夠給予通融,待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惟本件原告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是本院自無從再予酌減。又被告其餘所抗辯之事項,均非法律上可消滅或阻卻原告行使權利之事由,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