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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信晉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7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信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晉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業據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36450號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公司已選任被告謝孟樺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謝孟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晉公司於112年6月8日,邀同被告謝孟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信晉公司自11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5,7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