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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68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陳春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貳佰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原告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漁夫廚房)飲用酒類後,於113年11月2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復興三路與中山二路口時,有訴外人林張翠春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路口,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暫停讓林張翠春先行通過,其車頭撞擊林張翠春,致林張翠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多重性外傷,於113年11月24日13時21分許死亡。原告A01為林張翠春之女兒,已為林張翠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80元,且其就林張翠春之死亡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A01共計受有損失2,005,980元;原告A02為林張翠春之兒子,已為林張翠春支出喪葬費用165,250元,且其就林張翠春之死亡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A02共計受有損失2,165,250元;原告A03為林張翠春之女兒,已為林張翠春支出造墓費用15,000元、塔位費用6,5000元,且其就林張翠春之死亡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A03共計受有損失2,080,000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012,00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22,16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032,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感到抱歉,亦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同意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5年1月19日知悉原告各自均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68,650元後(本院卷第143至146後),仍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給付原告前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等語,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