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侑增
被 告 歐陽廷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3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20年5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撥貸日起前第1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1固定計算;㈡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3加週年百分之13.25(合計週年百分之14.98)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8,3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