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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龍美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於起訴後之同年10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