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龍美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
具狀陳明是否
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然被告於起訴後之同年10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5頁)。
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