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閎星即益陞工程行
許閎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閎星即益陞工程行(下稱許閎星)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閎星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許閎迪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自撥款後前1年按月繳息,第2年期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許閎星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息,違約金亦為相應調整。詎許閎星未依約清償貸款,
迄至114年4月11日止尚欠本金133,3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許閎星均置之不理。而許閎迪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許閎星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許閎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許閎迪則陳稱:對於有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清償前開款項亦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放款借據、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許閎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許閎迪對於有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