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9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陳妙貞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電信公司」欄所示之訴外人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別遭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於附表「終止日」欄所示時間提前終止契約,尚積欠附表所示之電信費、補償款及小額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73元,並分別於附表「債權讓與日」欄所示日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電信租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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