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昕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5元【計算式:本金29,756元+已結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2,152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697元(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700元=33,30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