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2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聖哲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聖哲、許玲瑛、許永紘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永紘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告許玲瑛應將附表編號2-5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37,224元,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43,005元【計算式:{(3,307×4,248×2/125)+(41,000×1,228×1/60)+(29,918×127×1/60)+(29,918×158×1/60)+123,000}×被告許聖哲
應繼分1/3=443,00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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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