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25號
原 告 黃建元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鎧緯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2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核其
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2,247元【本金1,0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2,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1,042,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