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2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秋美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蘇秋美、蘇吉信、蘇文張、蘇鈺心就被
繼承人蘇洪金蓮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吉信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告蘇文張、蘇鈺心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02,518元,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513,135元【計算式:{(17,000×84.72)+(8,600×862)+(8,600×493)+867,400+91,900}×被告蘇秋美
應繼分1/4=3,513,135】,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2,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0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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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