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金全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銘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121,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1,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6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4年5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7,700元【計算式:1,121,700元+90,000元+{30,000元×(1+26/30)}=1,267,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72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