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傑誠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請求
被告立即排除對原告
留置權之侵害,並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另行處置;㈡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車輛占用原告鳳山廠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面積價值加計聲明㈡之10萬元核定之。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435.1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1,926,400元、系爭車輛占用面積約15平方公尺,有原告
陳報狀及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450元【計算式:1,926,400元×15/1435.1+100,000元=120,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外,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