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家銘
呂清和
呂家發
呂采芸
原吿提起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3,750元。
原告
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11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
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並請求被告呂清和將系爭房地之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6,659元,有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稽,至於上開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53,7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11,500元/平方公尺×面積66平方公尺+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256,000元)×被告呂家銘
應繼分1/4=253,750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7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80元。原告已分別繳納5,400元、
13,299元,
溢繳15,119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