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坴和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移出原告所經營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8,180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3.12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171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58,494元【計算式:210,171元×13.125平方公尺=2,758,494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停車費128,1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6,674元【計算式:2,758,494元+128,180元=2,886,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890元,尚應補繳33,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