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6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建均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建均、林建成、林張素英、林淑如就被
繼承人林己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建成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㈡被告林建成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3月22日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原狀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05,051元,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57,112元【計算式:{(7,800×25.85)+(7,800×25.37)+(7,800×16.44)+100,700}×被告林建均
應繼分1/4=157,112】,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8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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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