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6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蔡明華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49元【計算式:〔本金6,64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485元(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4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金7,853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158元(自101年5月26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本金2,79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722元(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28,64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