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麗華
黃敏碧
黃家鈺
黃家敏
黃家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
家事訴訟事件、家事
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
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性質
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炯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按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為
代位其債務人黃國殷對
被告等
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至
民法第242條之
代位規定,僅係
當事人適格及法定
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
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是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
又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炯哲之戶籍所在地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