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665號
原 告 徐銘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6,521元【計算式:本金3,0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6,521元(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3,106,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