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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補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94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雅惠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未具體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法特定審判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補繳裁判費,於法不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取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到院閱卷,並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重新提出民事起訴狀然原告於114年12月3日到院閱卷後,今仍未補正上列事項,此有本院閱卷聲請書、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