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694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雅惠等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且
未具體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法特定審判範圍,亦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補繳裁判費,
於法不合。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取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函知原告到院
閱卷,並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重新提出民事起訴狀,
然原告於114年12月3日到院閱卷後,迄今仍未補正上列事項,此有本院閱卷聲請書、案件統計資料
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