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7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對
債務人蔡能嘉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0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