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772號
原 告 梁裔晨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金弘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5號),因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