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78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吳峰任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智源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蘇智源、蘇靜芬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靜芬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智源所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3,428元,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667,025元【計算式:(19,500×122×1/4)+(289,100×1/4)=667,025】,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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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