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8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明容
謝昱芳
謝佳吟
謝元凱
謝煌麟
李易珊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謝昱芳、謝佳吟將系爭房地之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而原告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469,480元【計算式:本金130,327元+已結算至民國96年10月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4,005元+至起訴時止之利息334,648元〔自96年10月3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330號
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陳報之債權總額則誤以107年7月10日為起算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4.23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程序費用500元=469,480元】,至於上開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07,8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4,000元/平方公尺×面積5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9,300元)×被告謝明容
應繼分1/5=507,86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9,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02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