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863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黃昌岳間返還設備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惟本件原告未於
起訴狀陳明裝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之瓦斯計量表表號0000000號(下稱
系爭計量表)之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計量表之價值若干,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