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補字第864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曜豪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
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裝置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6樓建物之表號0000000號瓦斯計量表(下稱
系爭計量表)返還原告,而系爭計量表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770元
,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天然氣費及違約金合計1,385
元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55元(計算式:2,770元+1,385元=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業已繳足在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